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95年12月3月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第一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修訂

中華民國98年12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第二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修訂

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第二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第二屆第三次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06月27日第三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第四屆第一次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第四屆第二次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四屆第三次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五屆第三次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第一章  總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呼吸治療師法及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組織定名為「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英文名稱為Respiratory Therapist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RTSROC)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呼吸治療師,增進呼吸治療專業知能、共謀呼吸治療專業發展、促進國民健康、維護會員權益、增進會員共同利益及提昇呼吸治療師社經地位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得依法向地方法院辦理登記為法人。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任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出呼吸治療師共同願景、核心價值及使命,擬訂具體策略。

二、呼吸治療師共同權益及福利之維護及增進。

三、建立、促進及維護呼吸治療師專業標準與倫理規範。

四、參與呼吸治療師相關法令之立法與修訂。

五、參與建立呼吸治療師教育、考試、制度與評鑑之標準。

六、呼吸治療專業及會務出版品發行。

七、呼吸治療師業務糾紛之調處與仲裁。

八、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

九、國內外學術機構及其他團體之交流與合作。

十、呼吸治療師相關的社會服務、社會運動之推動與參與。

十一、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委託之服務與諮詢。

十二、其他依國內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巿及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立案後三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依各公會所屬會員人數每十人選派一名,超過五人(含)未滿十人增派一名。前項分配本會會員代表比例之人數,以各會員當年9月繳納本會常年會費之人數為準。

第  十  條  各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應由所屬公會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送本會備查,並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書。會員代表證書在當年度大會發給。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經撤銷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發生前項情事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 十四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三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各會員之會員代表若辦理停、歇業而退會時,則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有實據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兩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理事依所屬公會訂定保障名額,台北市1名、新北市1名、 桃園市1名、台中市1名、台南市1名、高雄市1名、其他縣(市)公會各一名。監事依所屬公會訂定保障名額,台北市1名、新北市1名、桃園市1名、台中市1名、台南市1名、高雄市1名,但每一公會至多2名。理、監事之當選以得票多寡依序排列,同時當選理、監事之候選人當場擇一當選,保障名額比照辦理。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兩人,理事長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從常務理事中指定兩名。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非本會會員之會員代表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者,視同其所屬公會指派之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之,理監事保障名額出缺由所屬公會改派。

一、喪失所屬公會團體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其所屬之公會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以上者。

五、連續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六、前項第三款經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保障名額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原公會改派,未於期限內改派則由候補理監事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五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等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另外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或顧問若干人,其聘請與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僱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長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之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有全體會員代表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會應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能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或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並在場參與表決者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並得邀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第三十八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四十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經本會核准之公假外,如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不經理、監事會之決議視同解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重大事故,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並執行其職務,其理事或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依視訊設備產生紀錄為準。但如涉及選舉、罷免事宜,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應一次依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新台幣800元繳納。

二、常年會費:由每一會員按照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月新台幣100元,於每年3月及9月份2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會員捐助費。

五、政府補助費。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二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各依所屬會員人數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三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一切會費、事業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會員如不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2、停權:欠繳會費滿一年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後,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八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 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第五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呼吸治療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