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呼吸治療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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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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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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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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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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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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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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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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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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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 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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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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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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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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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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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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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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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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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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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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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之 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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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 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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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 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 治療師為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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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 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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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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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 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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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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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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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 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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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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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0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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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1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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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2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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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3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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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4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 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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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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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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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 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 、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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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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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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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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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 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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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 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 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 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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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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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 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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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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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 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 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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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 呼吸治療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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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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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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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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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 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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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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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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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呼吸治療師二十一人以 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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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 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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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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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 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 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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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大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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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 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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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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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 決議,有遵守義務。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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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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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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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 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 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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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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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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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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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